周维政与陈祥龙、张巨献合伙协议纠纷案

周维政与陈祥龙、张巨献合伙协议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维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镇政府旁。
委托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龙,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白云村龚家寨二组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巨献,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市南路40号宏泰大厦8-D号。
委托代理人:刘敬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维政因与被申请人陈祥龙、张巨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维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因没有张巨力的书面同意而认定《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错误;(二)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审认定《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属超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原审中周维政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过合伙人张巨力的同意,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案虽系给付之诉,但给付的依据是《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形成的欠条。因此,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必须先确认《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对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未超越诉讼请求。
综上,周维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维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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