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太明与万锡炎相邻关系纠纷案

钟太明与万锡炎相邻关系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太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土堡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锡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土堡组。
再审申请人钟太明因与被申请人万锡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太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万锡炎修建的围墙占用的道路是本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该路现在无法利用牲口进行驼运;(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三)万锡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钟太明称万锡炎修建的围墙占用的道路是本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该路现在无法利用牲口进行驼运的申请再审理由。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二审法院向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村主任鄢铭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钟太明房屋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万锡炎修建围墙的道路并非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钟太明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原审已判决万锡炎将修建围墙上危及钟太明房屋的所有排水孔进行封闭,重新修建的排水设施不得朝钟太明房屋方向排水,并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万锡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另,钟太明并未说明原审何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钟太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太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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