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勤强与贵阳万江世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刘勤强与贵阳万江世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勤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万江世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勤强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万江世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勤强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2年3月2日签署了关于30000元股份转让的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未说明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世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说明其股份已经全部转让。2、所签93830.80元协议证明刘勤强于2012年3月2日前持有93830.80元股本金,但该转让协议签字是伪造的,其不曾与世星公司签署该份协议。2、世星公司在收购员工股份的过程中随意变更员工所持股份,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刘勤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1、关于刘勤强转让的是部分股权还是全部股权的问题。刘勤强与贵州长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照执行。该协议约定刘勤强自愿将其在贵阳万江世星机械有限公司中所持股份转让给受让人贵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30000元,转让之日起,由受让人依法在贵阳万江世星机械有限公司中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根据对该协议的文义解释,通常情况下,协议的内容在未约定具体的股份转让比例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对股份的全部转让。原审中,刘勤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的是部分股份,30000元的转让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价格是以公司净资产额作为基准值而计算得出,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刘勤强认为公明股份转让系部分转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2、关于转让价格为93830.80元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原审中,刘勤强与世星公司均认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转让价格为30000元的股份转让协议,世星公司单方面签订的93830.80元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工商登记备案,双方对刘勤强之前持有的配股金额和比例并无异议,故该证据不属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刘勤强所提相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刘勤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勤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2015-03-05 21:47: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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