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天锡与胡志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卢天锡与胡志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卢天锡,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秀,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建华,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吉庆,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阳白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青。
再审申请人卢天锡因与被申请人胡志秀、关建华、熊吉庆、贵阳白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天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相互矛盾。1、2005年,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手续,《购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和销售主体为白云公司,根据白云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关建华只是白云公司的代理人,只能以白云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但在本案中关建华是以本人名义将涉案房屋卖给胡志秀,《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3、根据原判查明,胡志秀与关建华、熊吉庆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关建华、熊吉庆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所需的一切证件交给胡志秀,但胡志秀直至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过五年时间;(二)卢天锡既是合法的善意购买人,也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其与白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胡志秀与关建华、熊吉庆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许可相关手续,但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涉案房屋至本案诉讼之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建华以其名义将吉庆商住楼出售,并与胡志秀签订协议,收取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胡志秀经营使用至今已达七年,白云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卢天锡关于《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购房协议》虽约定关建华、熊吉庆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所需的一切证件交给胡志秀,但关建华、熊吉庆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系连续性违约,卢天锡以胡志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应免除关建华、熊吉庆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6日,白云公司以出售给胡志秀同样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卢天锡,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一房多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白云公司与卢天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卢天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天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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