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直玉与杨昌军、龙秀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

屈直玉与杨昌军、龙秀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直玉,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妙隘乡界牌村后边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军,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妙隘乡界牌村界牌组。
委托代理人:梁克平,贵州省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秀凤,男,1940年9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妙隘乡界牌村界牌组。
委托代理人:梁克平,贵州省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屈直玉因与被申请人杨昌军、龙秀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屈直玉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屈直玉与杨昌军没有土地互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互换土地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屈直玉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可以证实其享有“店当门”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屈直玉与杨昌军之间只是交换耕种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杨秀勤、龙秀华、屈直东的书面证词违反了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只是提交了书面证词,这三人现在提交的证明证实其在一审并未向任何人出具证明材料,一审判决采信该三人的证言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屈直玉与杨昌军、龙秀凤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1997年屈直玉自愿将其依法取得的“店当门”责任田与杨昌军承包的“小叉角”责任田进行互换耕种,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互换耕种多年;结合2002年6月10日妙隘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屯村委会)向妙隘乡党委政府提交的《关于妙隘乡新屯村公路修建占地减免申请》及新屯村村委会出具的占地补偿证明等内容,妙隘乡新屯村修建公路占用“店当门”的土地时与杨昌军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屈直玉与杨昌军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否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屈直玉和杨昌军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时杨昌军虽然提交了杨秀勤、龙秀华、屈直东的书面证词,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屈直玉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屈直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直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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