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龙等21人与张仁科、张和平、杨胜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张世龙等21人与张仁科、张和平、杨胜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龙,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国毛,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仁有,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同,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富,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绍维,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来平,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水清,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平,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来,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仁和,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开科,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细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国发,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勇,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翔,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仁礼,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贵,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猛,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男。
诉讼代表人:张世龙。
诉讼代表人:伍国毛。
诉讼代表人:张仁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胜国,男。
再审申请人张世龙等21人因与被申请人张仁科、张和平、杨胜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世龙等21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和平与杨胜国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经村民组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张仁科、张和平与杨胜国不具备签订该合同书的主体资格,杨胜国不具备修建该戒毒所公路的资质。另外,该条公路属于政府拨款修建,不应强迫全体村民筹集资金修建。2、原审认定每公里路按50万元承包给杨胜国开挖,后杨胜国挖通毛路属伪造的事实。该条毛路是杨相顺挖通的毛路,工期10天,工程款45000元是张仁科与张和平给付的,杨胜国拿走50万元,根本没有挖修《合同书》约定的公路。3、二审法院认定村民签订的《卖地协议》是对《合同书》以及杨胜国修建的认可错误,该《卖地协议》是在张仁科的威胁下部分村民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签名的,而有一部分村民是他人代替签名,张仁科强行抽取村民组征地补偿款150万元,并送给杨胜国50万元,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目的就是为了掩盖被告贪污原告的征地补偿款。4、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因杨昌明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杨胜国有利害关系,因此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三被申请人之间伪造签订的《合同书》应属诈骗合同书。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一、本案所涉的合同书有梓木溪村民组组长张仁科的签字以及梓木溪村民组公章,该合同书形式完善,签章真实有效,张世龙等21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系伪造,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仁科以梓木溪村民组的名义与杨胜国签订修路合同时虽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经过村民小组同意,但其后梓木溪村民组的卖地协议中达成了协议同意抽取25%的征地补偿款给杨胜国修路,梓木溪村民组共有25户人家,该协议有17户村民签字同意,故该卖地协议是对前述合同书的追认,村民组是知晓杨胜国修路事实的,故该合同书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张世龙等21人认为公明卖地协议中17户村民的签字是受胁迫所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本案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张世龙等21人认为公明本案签订的合同具有诈骗行为,涉嫌犯罪,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张世龙等2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世龙、伍国毛、张仁有、张兴同、王泽富、田绍维、张来平、张水清、张兴平、张兴来、张仁和、徐开科、杨细成、伍国发、张世勇、田翔、张仁礼、王泽贵、张世猛、王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2015-03-05 21:50: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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