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明军、陈珏借款合同纠纷案

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明军、陈珏借款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高民初字第4号
原告: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枫御水铭都负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许赞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村27号301室,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钱明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云中新村1栋2单元8楼13号。
被告:陈珏,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云中新村1栋2单元8楼13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明军、陈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学珍、代理审判员刘珊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军及其与被告陈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公明终结。
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3,500万元借款应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另1,6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协议书》还对逾期还款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2013年9月5日,双方约定的3,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3万元(2013年9月23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8日案外人张松军向钱明军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8张,拟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5,030万元。
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钱明军、陈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当庭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双方是投资与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金是用于项目投资;第二,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提供的3,030万元资金,并非原告所说的5000多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7月1日泰兴公司与贵州霖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诚公司)签订的《关于﹤贵州华电清镇发电有限公司塘关灰场粉煤灰(渣)综合开发利用及灰场治理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来往款项是为了塘关灰场的转让;(2)2013年7月1日泰兴公司与霖诚公司、贵州新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3)2013年7月1日钱明军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清镇迪森贸易有限公司与霖诚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是合作关系;(4)2013年7月16日贵州华电清镇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电厂)给霖诚公司发出的《关于﹤关于塘关灰场粉煤灰(渣)综合开发利用权利义务转让的函﹥的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8日被告陈珏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被告陈珏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张松军的5,030万元款项后,又通过邹金辉、汤宇宾二人退回了张松军2050万元;(2)2013年7月17日泰兴公司向清镇电厂交款1900万元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代原告向清镇电厂支付1,90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2日钱明军与张松军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大酒店咖啡厅谈话的录音,拟证明本案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非借款。
对于以上三组证据,原告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现对本案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有被告钱明军、陈珏签名,本院认为公明与本案有关联;第三组证据载明的转账和收款的银行卡号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借款的转账和收款的银行卡号一致,本院认为公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也应予认定。
被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明,这两组证据均未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为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明,因录音中与钱明军谈话的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与钱明军谈话的人的身份,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对与钱明军谈话的人是谁进行确认。所以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不能认定。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也应不予认定。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两份申请书,一是申请调查案外人张松军与邹金辉、汤宇斌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2,000余万给原告;二是申请张松军等3人出庭作证。对于第一份申请,因张松军与邹金辉、汤宇斌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二份申请,因被告无法提供张松军等3人的具体地址,被告书面表示放弃该申请。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与证据,现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认定:
2013年8月8日,甲方钱明军、陈珏与乙方泰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由钱明军、陈珏向泰兴公司借款5,100万元;二、借款期限:其中3,500万元借款应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另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计息;三、在2013年8月15前,乙方将借款通过以下指定银行卡号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号内,视为甲方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确认的指定卡号为:6228490310005902813转账至6228451190000571814。七、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2日,从户名张松军银行卡号为6228490310005902813向户名钱明军银行卡号为6228451190000571814转账5笔共计金额2,530万元;2013年7月1日,从户名张松军银行卡号为6228490310005902813向户名钱明军银行卡号不详转账1笔金额500万元。2013年8月8日,从户名张松军银行卡号为6228490310005902813向户名钱明军银行卡号为6228451190000571814转账2笔共计金额2,000万元。以上8笔转账金额共计5,030万元。
经本院释明,被告钱明军、陈珏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如果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那么被告认为公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降低。
本院认为公明,本案《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借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2)关于本案《借款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3)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张松军向被告钱明军转账5,03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该款为借款。本案《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只是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并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8日前,张松军向钱明军转账的转账款视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因此,本案2013年8月8日前的6笔转账款共计金额3,03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即不能认定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对该3,0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处理,相关主体可以另行诉讼解决。2013年8月8日两笔转账款2,000万元符合《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予认定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因为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交付2,000万元借款,原告未足额交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5,10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其中3,500万元借款应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在“另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的约定之前,据此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的2,000万元借款应视为该3,500万元项下的借款,该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应当确定为2013年9月5日前。综上,被告钱明军、陈珏从2013年9月6日起,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
关于《借款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借款5,100万元给被告,原告仅交付2,00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不满1个月,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借款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协议书》第七条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认为公明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降低。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明,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将《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调整为逾期还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明军、陈珏共同偿还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钱明军、陈珏对其逾期还款2,000万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共同向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950元,由泰兴公司负担182,970元,由钱明军、陈珏负担1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黄 学 珍
代理审判员 刘 珊 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露(代)

2015-03-05 21:50:36 浏览:

本栏目:深圳公明律师

上一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与刘永松委托合同纠纷案

下一篇: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实林返还原物纠纷案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公明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