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实林返还原物纠纷案

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实林返还原物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高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中心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实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中心村。
申诉人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刘实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0000004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余 波
审 判 员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2015-03-05 21:50: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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