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与贵州人文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与贵州人文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LEONTE-TO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波,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人文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217号1栋1单元28层2号。
法定代表人:龙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魏正林,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付顺飞,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晓冬,男,1967年11月14日,2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人文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公司)、一审被告魏正林、付顺飞、李晓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人文公司没有对其信赖利益损失和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将市场差价300万元认定为人文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金鹰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三)人文公司违法取得金鹰公司已出卖房屋的租赁权,租金严重违背市场租赁价格,其承租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2004年6月7日,金鹰公司与人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人文公司按约定向金鹰公司支付了租金100万元,金鹰公司将房屋交付人文公司使用。双方于2006年2月发生争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筑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金鹰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金鹰公司在未通知人文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魏正林、付顺飞、李晓冬,侵害了人文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金鹰公司出卖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以及正常售价,在出售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范围,综合人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金鹰公司赔偿人文公司3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金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50: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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