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高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光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锋,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公明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小河淮河路中段C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陆石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原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贵阳国土局经开分局)与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刘珊涌担任审判长,与贾鸿雁、李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国土局经开分局诉讼代理人尹晓锋、李婷,被告虹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公明终结。
原告贵阳国土局经开分局诉称: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缴纳580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开发区中院村编号为2006-挂-05号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该地块上实施“星河国际城”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补缴6,972.02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6,972.02万元;(2)判令被告缴纳迟延支付违约金13,619,374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一期未付款项3,50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500万元的0.5‰的标准支付,第二期未付款项3,472.02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472.02万元的0.5‰的标准支付。
被告虹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诉请及理由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8年多时间,因拆迁才导致拖延,本案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困难,虹泰公司会在2015年1月对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认为公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做好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机构管理体制调整工作的通知及附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组: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小河区中院村2006-挂-05号地块规划指标的复函,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批复、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补充合同》的合法性。
第四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被告应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违约金支付标准。
第五组:关于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第六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意见书》。证明目的: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2014)花检民行督字第17号《督促起诉意见书》,要求原告尽快起诉被告,以实现债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公明该标准过高,请求根据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组证据材料: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六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一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7日,原告为出让人与被告为受让人签订编号为筑经开20060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出让的土地位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院村,宗地编号2006-挂-05号,面积36,541平方米。(2)出让金总额为5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580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实施“星河国际城”项目建设。
原告在“星河国际城”项目建设过程中,欲将该项目在原批准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98,664.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就此向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及其附件。2012年6月27日,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政府向虹泰公司作出小府发(2012)39号批复,同意虹泰公司的“星河国际城”项目增加98,664.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同时要求虹泰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6,972.02万元,并在批复下达30日内到贵阳国土局经开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局意见,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地块原批准建筑面积上增加98,664.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权条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划指标调整后虹泰公司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972.02万元整;(2)虹泰公司需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一期3,500万元出让金,二期3,472.02万元出让金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缴付。虹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5‰向贵阳国土局经开分局缴纳违约金。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补交前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14年3月15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2014)花检民行督字第17号《督促起诉意见书》,主要载明:贵阳国土局经开分局应当依法催促被告限期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14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果,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公明: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被告以580万元价款取得中院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后涉案地块规划指标调整,经评估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972.02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日按照拖延支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也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标准,经计算违约金没过高。
被告认为公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我们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公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未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所以本案违约金的标准应该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公明: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案2006年8月7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3月11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所涉土地,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现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公明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依法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公明,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约定不过高,依法可不予调整。理由如下:第一,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中,约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5‰缴纳违约金”,综合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兼顾案涉土地已经交付且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没有合理正当理由逾付款项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因此认为公明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6972.02万元土地出让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972.02万元;
二、自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500万元的0.5‰的标准,自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472.02万元的0.5‰的标准,由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97.87元由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2015-03-05 21:50: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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