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与张启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与张启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罗家寨。
负责人:冉茂齐。
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凤,女,1944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软坳村上对香村民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芳,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软坳村上对香村民组,系张启凤之儿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婷婷,女,2002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软坳村上对香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周国芳,系王婷婷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珊珊,女,200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软坳村上对香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周国芳,系王珊珊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汛,男,2006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软坳村上对香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周国芳,系王汛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利民路。
负责人:杨正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玉溪路。
法定代表人:柴永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以下简称宏发砂场)因与被申请人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江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发砂场申请再审称:(一)新提交的证据保险费“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收取宏发砂场保险费的不是财保德江公司,而是人保德江公司。一审过程中,因宏发砂场处于企业投资主体更换过程中,该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新提供的证据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德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江县安监局)作为名义投保人结合本县砂场管理实际,与财保德江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用县内各砂场所交费用交清了保险费”的这一事实。(二)2011年11月6日,死者王安高的妻子周国芳及其亲属作为甲方与宏发砂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给宏发砂场的有关此事的赔偿金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原审判决对周国芳等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与上述协议相冲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是各砂场业主,收取保险费的不是财保德江公司,德江县安监局对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宏发砂场与财保德江公司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而财保德江公司与案外人德江县安监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显然无效。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如何均不是一审判决的结果。原审判决将导致宏发砂场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财保德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德江县安监局作为名义投保人与财保德江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括申请人宏发砂场在内的6家企业的员工共计23人,保险费为391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财保公司收取了宏发砂场的保险费。2011年9月23日,宏发砂场向财保德江公司请求变更被保险人。在死者王安高工伤死亡后,宏发砂场也向财保德江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请求予以理赔,由此可见实际投保人是宏发砂场,王安高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宏发砂场职工,为王安高投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于法有据。(二)宏发砂场主张在保险活动中,财保德江公司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宏发砂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明:宏发砂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新证据“收款收据”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述证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宏发砂场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更不属于鉴定结论等证据,因而上述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其次,宏发砂场提交的收款收据系人保德江公司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内容为:保险费5×3600=18000,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此外并未注明其他内容;而根据一审卷宗载明的证据情况,本案争议保险单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公司为财保德江公司,被保险人总数为23人;保险费合计391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宏发砂场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投保人虽为德江县安监局,但保险费实际上系由德江县安监局所监管的宏发砂场等企业交纳,宏发砂场自己交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德江县安监局为其投保,应视为德江县安监局对宏发砂场等企业具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正确。对宏发砂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发砂场主张根据与周国芳签订的《协议书》,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给宏发砂场的有关死亡赔偿金由宏发砂场享有,原审判决对张启凤等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当的问题。本案中,王安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死亡,张启凤等五人作为王安高的法定继承人,诉请要求财保德江公司支付25万元保险金,该请求权是基于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与死者王安高之间具有特定的血缘、婚姻关系为前提的,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联,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依法不得转让。宏发砂场主张享有25万元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发砂场主张财保德江公司和人保德江公司为拓展业务与德江县安监局协商各砂场投保事宜,公司业务员宣传投保后砂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支付砂场保险金,砂场再用保险金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宏发砂场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宏发砂场获取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宏发砂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宏发砂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50:41 浏览:

本栏目:深圳公明律师

上一篇:张兴琼等与刘志菊、樊焕全、付善美返还原物纠纷案

下一篇:石侣与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公司、杨胜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公明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