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郁家寨煤矿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黔西郁家寨煤矿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西郁家寨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赖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金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A幢1单元3层23B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一,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绿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乐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黔西郁家寨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家寨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振电气公司)、一审被告贵州绿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郁家寨煤矿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矿上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付合同全款”,因此本案没有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审判决对所涉及的223万元利息部分予以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货款数额的确定是贵州绿云公司审查之后最后核定,而涉案的20余份合同,只有约一半通过了审批,原审判决对尚欠货款总额为3383573.8元的认定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存在货物单价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二审判决没有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振电气公司已按约定向绿云公司、郁家寨煤矿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二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振电气公司与郁家寨煤矿签订的合同,因郁家寨煤矿被绿云公司收购,该合同的货款除部分由郁家寨煤矿支付外,其余货款由绿云公司代为支付,而绿云公司向金振电气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按其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是2012年11月26日,原审判决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郁家寨煤矿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并无货款数额的确定应由绿云公司审查核定的约定。在一审反诉状中郁家寨煤矿认可收到金振电气公司的货物,并已经付款160万元,郁家寨煤矿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金振公司的诉请内容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根据金振电气公司提交的二十份合同认定货款金额有事实依据。对郁家寨煤矿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郁家寨煤矿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履行的规定,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郁家寨煤矿、绿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引发,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郁家寨煤矿、绿云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郁家寨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黔西郁家寨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50: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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