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忠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忠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高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东路智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冯骏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皖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忠元,男,194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蓝波湾。
委托代理人:樊宇,贵州亁通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95号。
负责人:张忠元,该工程处经理。
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房开公司)与张忠元、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一建公司)、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曾作出(2010)筑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联升房开公司与贵阳一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黔高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贵阳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联升房开公司和贵阳一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联升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逸、贵阳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张忠元委托代理人樊宇到庭参加询问,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二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公明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联升房开公司为发包人,与贵阳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阳一建公司承建联升房开公司的方舟花园(即现“城市方舟项目”)A、B、C、D栋房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93,261.83平方米,工期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0,722,77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双方确定的工程量、重大变更外承包方应主动采取措施确保工期。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开工由承包人垫款施工至一层框架完工后,发包人在五日内按已实际完成进度全额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以后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月进度报表,甲方及监理在一周内审核并按完成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就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同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税费等问题进行补充约定。2005年9月25日,贵阳一建公司与张忠元签订《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贵阳一建公司聘任张忠元为城市方舟商住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责任人,项目部聘任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由项目责任人自行在项目资金中承担。本项目按280万元包干向公司缴纳工程项目统筹管理费,工期要求的奖罚条款按照外部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张忠元成为城市方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因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联升房开公司与贵阳一建公司及交行贵阳分行、贵阳市商业银行签订四方《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贵阳一建公司确保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29日竣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贵阳一建公司严格保证该建设工程如期全面竣工,若到期不能按时完工,对原告所欠交行贵阳分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25日,因工程未能在2008年5月29日前竣工,联升房开公司(甲方)与贵阳一建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城市方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加快建设进度,现将电梯、玻璃幕墙等原未含入乙方总包范围内的项目,确定由乙方进行总承包;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本项目最终完成竣工及综合验收并将房屋全部交付给甲方的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甲方承诺于乙方交付房屋后6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向贵阳市南明区信用联社贷款中的2,000万元为保证乙方按期交房的专项资金,在联社的监督下拨付,首期拨付不超过1,000万元,其余用款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进度每月平均拨付。第七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附件约定完成当月工程进度的,每延期一个分项工作1天,按5,000元/天进行处罚,有多项工作未完成的情形,按照累计进行处罚,罚金由甲方在结算中扣除;并且乙方每项延误的分项工作延期时间不得超过7天,超过7天则从第八天起,单项工作每延期一天,将另行追加5,000元/天的罚金,存在多项延误的按累加计,此罚金同样由甲方在结算中扣除;第八条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若乙方不能完成竣工及综合验收并将房屋交付给甲方,每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同时还将承担2008年8月30日起由于甲方仍不能交房而产生的全部违约赔偿金(以甲方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违约赔付总额为准);第十一条约定:若至2008年9月10日前,如仍不能完成竣工及综合验收并将房屋全部交付给甲方的,除承担上述违约处罚外,一次性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约定若至2008年9月10日前,如仍不能完成竣工及综合验收并将房屋全部交付给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乙方自行清理场地并退场完毕,并向甲方移交所有工程资料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联升房开公司从2008年5月以后共计向贵阳一建公司及张忠元支付工程进度款2,040万元。2009年12月2日,城市方舟项目C、D栋住宅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9月2日,联升房开公司主动接收A、B栋写字楼、全部裙房、地下室并办理了消防验收及规划验收;现尚有部分房屋未交付原告。因城市方舟房屋长期不能交房,导致购房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影响了社会稳定。在贵阳市信访局、贵阳市规划局等部门的主持协调下,联升房开公司迫于压力,已向200余户购房人支付了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城市方舟A栋于2008年8月31日后支付违约金610,971元,B栋于2008年9月10日后支付违约金2,498,043元。C、D栋于2008年8月9日前支付违约金1,587,069元,C、D栋于2008年8月10日—2008年9月10日之间支付违约金673,100元,C栋于2008年9月10日后支付违约金2,508,360元,D栋于2008年8月31日后支付违约金1,236,161元,以上共计9,113,704元。部分购房户因联升房开公司逾期交房,已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赔偿金为3,021,379.08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完工,导致其损失的产生,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张忠元自认已收到联升房开公司支付的城市方舟项目工程进度款1.099亿元,其中由贵阳一建公司代收3,400万元,其余款项由恒达公司二处代收。联升房开公司提起诉讼后,张忠元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联升房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815,840.90元并归还其借款240万元。由于城市方舟项目未进行工程结算,审理中,张忠元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该申请,贵阳中院委托贵州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城市方舟”项目A、B、C、D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两次征求意见稿,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黔亚太基鉴(2014)008号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为“城市方舟”项目A、B、C、D栋工程造价为124,093,454.16元。
一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多年。
该案在贵阳中院重审审理中,联升房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共205份及部分执行通知书(先后提交),拟证明其因逾期交房导致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9,791,249.3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交房违约是被告的责任;二、提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黔高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拟证实本案原告作为“甲供”支付了总货款8,724,707.69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公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08年8月30日后,作为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方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日记》中,多处地方记载为“建设方资金未到位,现场暂停施工”。同时,在各方核对的联升房开公司付款情况中,各方均确认,在2008年8月30日之后,张忠元和联升房开公司之间仍有资金结算行为。
联升房开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以被告延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清理场地、退场、正式交付房屋,并向原告移交所有工程资料;(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未能按期竣工并移交房屋的一次性违约赔偿金200万元;(三)四被告按每日1万元连带偿付原告日违约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直至完成竣工及移交所有工程资料时止(计至起诉之日为730万元);(四)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收房款利息146.2万元;(五)四被告连带赔偿2008年8月30日被告不交房而导致的原告已销售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5,607,860元;(六)四被告连带赔偿2008年8月30日被告不交房而导致的未销售房屋的损失32,674,191元(按贵阳市租金指导价及房屋实际租赁价计算未销售房屋损失共计应为78,089,413.1元,原告暂只主张32,674,191元,剩余部分原告保留诉讼权利);(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2011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变更第5项诉请为:四被告连带赔偿2008年8月30日被告不交房而导致的原告已销售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9,159,907元;并增加一项诉请:即四被告连带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赔偿金3,021,379.08元,两项共计12,181,286.08元,2012年5月25日变更为18,740,282.58元,后又变更为18,904,923.38元。
贵阳一建公司一审辩称: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忠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也应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告只能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向张忠元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贵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二处一审共同辩称:二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张忠元一审辩称,城市方舟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资金不能按约拨付造成的,同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天气原因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故该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房屋未能如期交付是由于原告将外装修(玻璃幕墙)及电梯等工程交给其他人负责施工,因原告未能支付他人工程款,导致整个项目不能综合验收无法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张忠元不应承担房屋逾期交房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联升房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815,840.9元并归还其借款2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明,关于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效力问题,从联升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看,其支付工程款中只有3,400万元直接支付给贵阳一建公司,其余大部分都支付给恒达公司二处,由其为张忠元代收。由此可见联升房开公司明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贵阳一建公司。同时,张忠元与贵阳一建公司均认可张忠元系实际施工人,张忠元自认收到工程款1.099亿元等情况分析,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并非由贵阳一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忠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忠元借用有资质的贵阳一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的合同,张忠元借用贵阳一建公司名义与联升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贵阳一建公司与张忠元签订《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但从上述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分析实际上是张忠元借用贵阳一建公司资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多年,故原告应该向实际承包人张忠元支付工程价款。张忠元要求判令发包人联升房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张忠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城市方舟”项目A、B、C、D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两次征求意见稿,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黔亚太基鉴(2014)008号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为“城市方舟”项目A、B、C、D栋工程造价为124,093,454.16元。各方当事人虽对已经两次征求意见的鉴定报告提出各种异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张忠元自认收到工程进度款1.099亿元,联升房开公司还应该支付张忠元124,093,454.16元-1.099亿元=14,193,454.16元。另,张忠元反诉要求联升房开公司返还借款24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本案合同及协议因违反效力性规范而无效,原告选择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忠元建设工程,张忠元在没有相关建设资质情况下实际施工,贵阳一建公司在明知张忠元不具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出借其资质给张忠元使用,三方均有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及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贵阳一建公司与张忠元共同承担80%的损失。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二处只是代收工程款,与本案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请中除第五项为已支付购房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外,其余诉请均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违约金及原告计算的预期利益,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即被告承担2008年8月30日起原告仍不能交房给购房户产生的全部损失,故对城市方舟项目A、B、C、D栋房屋于2008年8月9日前即双方重新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2008年8月30日之后支付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计算,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已支付的违约金,贵阳一建公司与张忠元应承担的损失共计为(224,366元+6,853,535元)×80%=5,662,320.8元。
对原告诉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5份及执行通知书等,确认原告逾期交房被人民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为9,791,249.38元。经计算应为9,793,067.38元,原告诉请稍低,从其自愿。该金额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认,应予支持。同时,该金额中部分业主的违约金计算包含2008年8月30日之前,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080,433元。扣除后金额为9,791,249.38元-1,080,433元=8,710,81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42,163元。由贵阳一建公司与张忠元连带承担80%,即6,968,653元。加上上述5,662,320.8元,共计12,630,974元。
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黔高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作为“甲供”支付了总货款8,724,707.69元,该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材料系用于“城市方舟”项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应再支付张忠元工程款14,193,454.16元,扣除该费用为5,468,746元。
贵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忠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理场地、退场,正式向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移交所有工程资料;二、被告张忠元、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630,974元;三、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忠元工程款5,468,746元;四、驳回原告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忠元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3,505.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505.57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804.57元,由张忠元、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7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39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47元,由张忠元负担107,492元;鉴定费1,116,841.09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437元,由张忠元负担793,404.09元。(该费用张忠元已支付70万元,尚欠款416,841.09元,在执行中一并解决)。
贵阳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筑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法律公正。首先,合同无效与被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被上诉人产生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自身建设资金短缺,导致实际施工人数次停工而延误工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与张忠元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是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其次,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1、本案中,上诉人只收取了280万元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在本诉中要上诉人承担连带义务,但在反诉中却不给上诉人任何连带权利,显失公正。2、城市方舟工程项目及工程资料从未被上诉人所占有,而是在实际施工人张忠元控制之下。工程款项也是张忠元实际收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时,被答辩人只能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向实际施工人张忠元主张要求交付工程项目及资料的请求。3、被上诉人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忠元,对于张忠元借用资质是明知的。但一审判决却只要让其承担20%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让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80%的缔约过失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正。
联升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20%责任的错误认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该20%的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和市一建,该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是蒋少幼而非张忠元,市一建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于同年9月25日又与张忠元签订《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简称《责任书》),也就是说,张忠元取得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在签订《责任书》之后,因此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时根本不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市一建,更无法“明知”该事实。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市一建,错误认定上诉人“选择”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忠元建设工程,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
综合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中联升房开公司所支付的因逾期交房所受损失共计15,788,717元的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各方违反该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工程建设中不得出借资质的强制性规范。对此,实际施工人张忠元作为违法资质借用人和资质出借人贵阳一建公司存在共同过错,故应就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就联升房开公司与张忠元之间的资金结算往来情况来看,联升房开公司对张忠元借用资质的事实明确知晓,但仍然选择张忠元进行案涉项目的建设,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则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后果为本案审查的重点,现论述如下:
(一)关于联升房开公司所受逾期交房损失的原因
本院认为公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对于合同无效之损失应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对该损失进行负担。本案中,联升房开公司发生逾期交房损失的原因来源多样,应作综合分析;
(二)关于案涉工程延期交付的过错
本院认为公明,从张忠元与联升房开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工程监理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作为实际施工人张忠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在进行施工行为,作为建设方的联升房开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在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同时,审查监理方提供的监理资料,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监理日记存有多次关于“建设方资金未到位,现场暂停施工”的记载,映证联升房开公司在拨付进度款上存在逾期支付情况,为工程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
(三)关于联升房开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中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的金额进行界定,鉴于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对一审中确定的联升房开公司所对外支付给案外人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的数额提起上诉,故对该损失以一审界定的15,788,717元为准。联升房开公司所受的逾期交房损失,从合同无效及工程延期交付两个方面看,均存在过错,应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其逾期交房所致支付案外人违约金损失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贵阳一建公司和张忠元之间,确因双方的资质借用和出借行为造成合同无效,存在共同过错,故应对联升房开公司的逾期交房所致支付案外人违约金损失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在本案中,贵阳一建公司与张忠元应连带赔偿联升房开公司的损失为15,788,717元×40%=6,315,486.8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6,315,486.8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505.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505.57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187元,由张忠元、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18.5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39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47元,由张忠元负担107,492元;鉴定费1,116,841.09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437元,由张忠元负担793,40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8元,由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55元,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二
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2015-03-05 21:50: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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