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让辩护律师告别会见难

新刑诉法让辩护律师告别会见难

20131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其中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有了重大变化。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更加容易。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第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应该说这一修改在我国是突破性的,与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当然,也有人认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够明确,特别是后面又有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似乎给看守所拖延安排律师会见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以往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充满困难,产生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条文这样规定应该说已经体现了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不得拖延的精神。如果非要对及时作出时间上的界定,并不符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譬如有的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刚好办案人员正在提讯该犯罪嫌疑人,按照先来后到的工作秩序,恐怕就不能马上安排律师会见。又如看守所的会见室是有限的,有的时候所有的会见室都被先到的律师及办案人员占用了,后来的律师要求马上会见也不尽情理。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规定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会见,要求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应该说既体现了原则性,又考虑了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实,这些内容律师法已经有了规定,这次修改的亮点有二: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其一,在会见方式上,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人认为不被监听是指不能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内容,并不排斥办案机关派员在场。这种理解是基于监听一词的字面含义,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对该规定的逻辑解释。从立法精神上讲,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也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从逻辑上讲,试想: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其二,在会见内容上,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我国也具有突破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可以把案内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做是泄密串供。有的地方还以此为由立案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但这些认识和做法都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来说,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证据,这是联合国两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从诉讼原理上来讲,这也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必要条件。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第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为此,本条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第四,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上述有关规定。以上三点讲的都是辩护律师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问题。辩护律师可否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本条第5款专门回答了这一问题,即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不经批准,不被监听,单独会见。并且同样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也需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审判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会见不在此限。1p9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2014-07-26 09:46: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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