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琼等与刘志菊、樊焕全、付善美返还原物纠纷案

张兴琼等与刘志菊、樊焕全、付善美返还原物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琼,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解放路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志章,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兴琼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燕,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兴琼女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旭章,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104-2号。系张兴琼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菊(又名刘子菊),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二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焕全,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二组4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善美,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二组46号。系樊焕全之母。
再审申请人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因与被申请人刘志菊、樊焕全、付善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七星关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证明证实了张兴琼的丈夫及公婆病逝都请了安葬假;樊坤的证明证实了《建筑转售合同》是伪造的;温清明等人证明证实张兴琼的丈夫在涉案房屋内开小卖部烟酒店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张兴琼丈夫樊文华用800元向河尾村二组购买所得,1989年由于张兴琼工作调动,到毕节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空着,一审判决认定系樊焕全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了14年及在房屋内结婚是错误的。一审被申请人提交法院的《证明》、《证人证言》均是被告的代理人打印好内容后,让责任人在上面签字捺印,所证明的内容是事先策划编造的,提交的《建筑转售合同》也是伪造的。(三)一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将刘志菊举的12个证人串通的证实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予以采信不当;被申请人的大部分证人均在未出庭作证之前,参加了庭审的旁听,但一审法院让这些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剥夺了其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在再审审查阶段,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提供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樊坤、温清明、谢洪福、谢洪军、吴学俊等人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述证据不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其次,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证明只能证实1989年、1999年张兴琼的丈夫及公婆逝世时张兴琼请假的事实;温清明、谢洪福、谢洪军、吴学俊等人提供的证明在原审时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樊坤的证明与一审庭审其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并不一致,对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志菊、樊焕全、付善美提供的《建筑转售合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的房屋是刘志菊丈夫樊文祥以自己的名义用800元向现小坝镇河尾村二组购买所得,樊文祥死亡后,刘志菊将该房屋出卖与樊焕全之父樊友章,樊焕全占有、管理使用房屋十余年间,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并未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也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证据。张兴琼等人对《建筑转售合同》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张兴琼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并无证据表明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旁听了案件的审理;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合议庭成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琼、樊志章、樊燕、樊旭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50: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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