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华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06550立方米换填方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地块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之前进行了场平处理,合华公司在没有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人员现场查勘、签证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所谓的“换填”,其主张的换填方量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笔记本记录只是单方面记载,昆仑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了测量的过程,并不是认可换填方量,结果的认定必须要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合华公司换填方量多少无法认定。(二)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葛洲坝公司的管理费及建安税及附加税费后才是合华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昆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协议,葛洲坝公司的项目部要提取总工程款的1%作为项目管理费,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对于争议的换填方量,合华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28日的笔记本记载:换填方量为106550立方米,该记载有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景洪及员工廖海恩、赵杰、翟长远亲笔签字,同时有昆仑公司派遣的监理王景俊亲笔签字。昆仑公司对合华公司提出的换填方量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因昆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该证据认定换填方量并无不妥,对昆仑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昆仑公司主张合华公司应当承担工程管理费和税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昆仑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昆仑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50: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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