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时华与贵州瓮福天纵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杨时华与贵州瓮福天纵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时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马场堡组1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瓮福天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柳坪路。
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时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瓮福天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时华申请再审称:(一)瓮福公司未提交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时华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取,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用工义务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对补交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杨时华主张瓮福公司应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杨时华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杨时华要求一审法院调取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其在瓮福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对杨时华主张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时华诉请要求瓮福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其此项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杨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时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4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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