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新场组与张成美及赵明光、赵明会、赵明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新场组与张成美及赵明光、赵明会、赵明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新场组。
负责人:赵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美,女,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赵明光,男,194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赵明会,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赵明益,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兴义供电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新场组(以下简称新场组)因与被申请人张成美及第三人赵明光、赵明会、赵明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场组申请再审称,该案中,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并且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有关证据、证明内容、人民法院如何采信等进行阐明。张成美的代理人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伪造社区推荐参与诉讼,利用身份之便,伪造张成美户在土地下户时、已去世未参与土地承包的“温光芬”有承包地的证据,原判予以采信错误。赵明益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给予其相应权利,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成美户有四个承包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推定其有四个承包人口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成美的诉状中,要求享有1981年本组每个承包人口的相应权益,原判按照1994年张成美承包土地时土地承包面积计算承包人口,属于超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未对双方提交证据是否采信、一一叙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成美的代理人系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公务员,其已经过社区推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新场组认为公明张成美提交的证据系伪证、其代理人伪造社区推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新场组认为公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未叙明哪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而原审卷宗显示双方提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故该项事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赵明益1989年进入兴义供电局工作后,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资格的丧失,并不影响其所在的家庭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原判根据1999年4月12日张成美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张成美享有新场组四个承包人口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确。张成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享有新场组4.5个承包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判未超越诉讼请求。
综上,新场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新场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2015-03-05 21:47: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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