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裕霞与孙松民间借贷纠纷案

傅裕霞与孙松民间借贷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裕霞,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华联路96号瑞林新村B幢四单元4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凯里学院附中教师,住贵州省凯里市鑫鼎国际民居B5栋4单元902号。
再审申请人傅裕霞因与被申请人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裕霞申请再审称:傅裕霞及父母为了使孙松能够办好房产过户手续,被迫答应借给孙松三万元,2011年7月22日用现金7000元直接存入孙松银行账户,又于2011年7月25日转账给了孙松1000元,2011年8月15日傅裕霞亲自交给了孙松22000元,共计30000元。本案争议欠条系孙松所书写,二审判决认定借条不是孙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松应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证据和请求不做分析、判断就驳回傅裕霞的诉请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傅裕霞提交了2011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2011年7月25日宛小平转账给孙松的转账凭条一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审时并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傅裕霞仅凭欠条主张债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时对以何种方式将争议借款30000元交付给孙松,傅裕霞陈述为“离婚后被告说困难,要向我借钱,我从父母的存折中分几笔取的现金,8月15日在被告的学校门口交付给被告的”。在申请再审阶段,傅裕霞又主张“傅裕霞及父母为了使孙松能够办好房产过户手续,被迫答应借给孙松30000元,2011年7月22日用现金7000元直接存入孙松银行账户,又于2011年7月25日转账给了孙松1000元,2011年8月15日傅裕霞亲自交给了孙松22000元,共计30000元”。傅裕霞关于欠款的来源及交付时间和方式陈述前后不一致,孙松亦不认可欠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傅裕霞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傅裕霞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阅一审、二审卷宗,傅裕霞并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且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对傅裕霞主张原审判决符合“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傅裕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裕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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