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新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黔东南州新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友谊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闫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新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146号。
负责人:潘桂竹,该清算组组长。
黔东南州新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凯里化肥厂清算组)诉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恒昊公司以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贵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恒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恒昊公司不服,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取案件受理费上存在不公正情形,本案应按被告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黔东南州凯里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恒昊公司认为公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驳回凯里化肥厂清算组的起诉,却裁定不收取诉讼费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公正情形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中,凯里化肥厂清算组被驳回起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收取其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恒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2015-03-05 21:47: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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