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永伦、周学江、袁跃宾民间借贷纠纷案

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永伦、周学江、袁跃宾民间借贷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高民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上海路荷花池。
法定代表人:钱科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永伦,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八0组87号。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学江,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八0组8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跃宾,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内环路向阳旅社旁。
申请再审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申请人颜永伦、周学江、袁跃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红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颜永伦、阳光公司均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田丹,被申请人颜永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被申请人周学江、袁跃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公明终结。
2010年4月19日,颜永伦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阳光公司,承建遵义市金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项目工程。该项目部曾于2008年10月与遵义市颜伦砖厂签订房屋所需要的架料租赁合同。阳光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的合同,向砖厂支付过相关费用。2008年底,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其八次借款共计196.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并出具了八张借条。现被告均不能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9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周学江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但其中有192000元是利息写成了借条,请依法判决。
被告袁跃兵辩称与周学江辩称一致。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公司未在新店子成立项目部,以上二被告挂靠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二被告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由被告周学江、袁跃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颜永伦人民币1692000元,其中400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500000元从2009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结清;二、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26日,阳光公司与发包方遵义市金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承建“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工程,工程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每平米803元。该工程(13)至(28)轴线(面积约为1.5万平方米)由案外人林原挂靠阳光公司承建,林原承建部分后来全部由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阳光公司承建,周学江、袁跃宾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名义对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进行施工和管理。该项目所有资金未进入阳光公司财务,同时与发包方遵义市金码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公司的往来接洽、工程款的拨付及支出均由被告周学江、袁跃宾负责。2010年9月7日,阳光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遵义市金码物流有限公司,其承建的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的工程款只能拨入阳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工程由挂靠人周学江、袁跃宾自筹资金修建并自负盈亏,阳光公司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没有垫付任何资金,也未收取与挂靠人周学江、袁跃宾口头约定应收取的挂靠费。
2009年9月21日,周学江作为经办人向业主方金码物流公司借款,《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阳光建司新店子项目部”,并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2010年3月18日,阳光公司在遵义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该公司承建的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II栋的工程已接近尾声,要求材料供应、租赁和人工劳务承包单位前来公司核对账目。同时声明未对项目部发放过公章。
2011年1月12日,阳光公司与发包方遵义市金码物流中心就遵义市新店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书说明: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为4258000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985500元,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已支付和借支给项目部及袁跃宾和周学江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的款项为13660500元,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3500000元,业主遵义市金码物流中心多支付给阳光公司566000元。该结算书还注明,结算包含退还阳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100000元(含袁跃宾、周学江2008年7月20日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2011年1月13日,在双方签订新店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第二天,阳光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遵义市广庆物资有限公司代遵义市金码物流中心支付的新店子项目部工程款3238000元。
2009年9月28日,阳光公司出具《借条》收到遵义市金码物流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5800000元;2010年9月28日,阳光公司出具《借条》收到遵义市金码物流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800000元,收条上注明其中500000元为余华玉调解还借款,300000元为还陈光富金码物流中心项目部借款。
周学江、袁跃宾在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共八次向颜永伦借款1692000元,其中除两张96000元的《借条》没有注明借款内容外,其余《借条》借款内容均为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所有《借条》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周学江和袁跃宾作为借款人签名。庭审中颜永伦认可《借条》上的“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是后来统一加盖的。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中,阳光公司提供颜永伦书写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我本人颜能、颜永伦两处借款与遵义阳光建司无关。承诺人部位颜能(签名),落款时间2010年4月3日。在承诺人的上面位置又签有“颜伦”。由于阳光公司不能提供承诺书原件,其申请对《承诺书》上“颜能”和“颜伦”的签名是否颜永伦所写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承诺书上承诺人后“颜能”的签名不能认定是否颜永伦书写,承诺人的上面“颜伦”的签名为颜永伦书写。颜永伦曾用名颜伦。
另查明,2008年10月,遵义市颜伦砖厂与阳光公司新店子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遵义颜伦砖厂提供钢管、扣件等给阳光公司新店子项目部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的数量、价款等,颜永伦与周学江、袁跃宾分别代表遵义市颜伦砖厂和阳光公司新店子项目部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支付的部分资料费是阳光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后颜永伦因未收到租赁款于2010年底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1)红民长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公司偿还颜永伦租赁款52972元。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余华玉诉阳光公司、阳光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2010)红民南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学江、袁跃宾系阳光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负责人,并判决阳光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偿还其借款1140000元。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明,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169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事实上存在并在周学江、袁跃宾的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阳光公司承建的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部工程,故周学江、袁跃宾所欠的债务应由周学江、袁跃宾及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部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挂靠的阳光公司只在收取挂靠承包费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从颜永伦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判决:一、撤销(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周学江、袁跃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颜永伦借款人民币1692000元,并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三、由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在其接收“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3238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颜永伦、阳光公司均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26日,阳光公司与发包方遵义市金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华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承建“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工程,工程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每平方米803元。该工程(13)至(28)轴线(面积约2.2万平方米)由袁跃宾、周学江挂靠阳光公司实际施工承建,该工程(1)至(12)轴线(面积约1.5万平方米)由案外人林原挂靠阳光公司承建,林原承建部分后由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阳光公司继续承建,袁跃宾、周学江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名义对遵义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进行施工和管理。
周学江、袁跃宾在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过程中八次向颜永伦借款共计1692000元,借款用途均为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所有借条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周学江和袁跃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
同样的“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在颜伦与周学江、袁跃宾分别代表遵义市颜伦砖厂和阳光公司新店子项目部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过并且曾得到阳光公司的认可。
二审认为公明,关于颜永伦与周学江、袁跃宾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周学江、袁跃宾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的问题。颜永伦提供的周学江、袁跃宾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1692000元,《借条》中均注明借款用途系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所有《借条》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周学江和袁跃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周学江、袁跃宾在原审中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双方之间尚欠借款金额为169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遵义阳光公司,利用其资质承建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工程,周学江、袁跃宾系阳光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承建新店子物流中心的工程。二人借款1692000元的用途均为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资金周转,借条上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虽然阳光公司否认其向项目部发放过条章,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事实上存在并在周学江、袁跃宾的经营活动及其他活动中实际使用并曾得到阳光公司的认可。综上,该项目确系阳光公司承建,周学江、袁跃宾以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阳光公司应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应从应当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还款之日止。
综上,判决: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阳光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产生的八次借款,仅有《借条》予以证明,对借贷发生的原因、出借人的借贷能力、资金来源等未做查明。原判认定“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得到阳光公司认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颜永伦提交的借条和借条上的条章是周学江、袁跃宾与颜永伦恶意串通、虚构借款而伪造的。3、原审判决阳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颜永伦辩称,1、没有进行听证等程序就进入再审,再审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再审。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抗诉等多个阶段都有相关借款证据,并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中申请人的第三条理由不能成立。条章是真实的,并且得到了阳光公司认可的。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周学江辩称,对方的申请理由,没有什么意见要发表。
被申请人袁跃宾辩称,没有要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审判笔录载明,……审: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一被:借款是事实,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要核对借条。二被:借条是周学江出的,我不知道具体数额,支付也是周学江在经办。……审:所借款项用在工程上没有?一被:有部分钱用在工程上的。二被:具体都是周学江在开支,我不清楚。……审:下面双方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一被:借款事实,应该还。二被:借款是事实,应该还。三被:请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周学江在再审庭审中对口头约定6分利息无异议,袁跃宾对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明,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明,首先,本案的借款人为周学江和袁跃宾二人。从颜永伦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周学江、袁跃宾,同时该借款是二人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而向颜永伦借款,且借款也是由颜永伦提供给周学江、袁跃宾,故周学江、袁跃宾应为本案的借款人。对所借款项,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阳光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周学江、袁跃宾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条章不能证明借款是二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或二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阳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一,借款不是周学江、袁跃宾二人履行职务的行为。阳光公司并未刻制“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Ⅰ栋项目部”条章,亦未任命周学江、袁跃宾二人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周学江、袁跃宾在借条中亦表明系二人因项目承建急需资金周转而借款。项目部作为临时性机构,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行为,即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并不具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颜永伦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即阳光公司是否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等事项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但颜永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对上述事项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周学江、袁跃宾在借条上加盖“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Ⅰ栋项目部”条章,不足以证明借款是二人代表阳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周学江、袁跃宾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具备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本案中,周学江、袁跃宾仅持有“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Ⅰ栋项目部”条章,且四张借条均是在借款后统一加盖该条章,不能证明颜永伦在出借该款时有理由相信周学江、袁跃宾有代理权,阳光公司委托二人对外借款。再次,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借款人是阳光公司。周学江、袁跃宾借款后,即使将该款用于承建的阳光公司的工程项目,亦是二人对所借款项的支配,是所借款项的用途的问题,与借款人的认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依据借款用于阳光公司的工程项目,而认定借款人是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与周学江、袁跃宾虽就承建遵义市新店子物流中心项目形成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阳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周学江、袁跃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阳光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人是周学江、袁跃宾二人,原审判决二人偿还颜永伦借款1692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颜永伦主张阳光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阳光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第一项:由周学江、袁跃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颜永伦人民币1692000元,其中400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500000元从2009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结清;第三项:驳回颜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10元由周学江、袁跃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颜永伦负担10005元,由周学江、袁跃宾负担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伍   席   芳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筱   婷

2015-03-05 21:47: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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