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瑜与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王辉瑜与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辉瑜,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澹阳居委会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大屯场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照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1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思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洁,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辉瑜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辉瑜申请再审称:根据其与三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王辉瑜完成了贵州大龙K1+480小桥32根桩基础施工的劳务作业,应按合同约定取得劳务费。从中铁二公司大龙项目部为吴基旺等人所作的9根桩基础钻孔所代付的劳务费9万余元作为王辉瑜预支的款项,可以证明中铁二公司项目部并不认为公明争议的9根桩基础钻孔是其直接管理下完成,而是王辉瑜的施工队完成。根据吴基旺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王辉瑜完成了9根桩基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王辉瑜主张的9根桩基础钻孔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王辉瑜主张争议的9根桩基础是由其完成,应由王辉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时,王辉瑜提交了施工人陈明德、吴基旺、张光涛、胡军平、何常青等人的证明,欲证明争议的9根桩基础是由其完成。这五人中,除张光涛外,其他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张光涛陈述其完成了32根桩,但同时认可既从王辉瑜处领取了费用,也从三鑫公司处领取了费用;再次,王辉瑜提交的吴基旺等人的《收条》上注明了该桩基础工程量不作为项目部与王辉瑜结算的依据;且三鑫公司提交有陈明德、胡军平等人签字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争议的9根桩基础由项目部直接管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辉瑜关于9根桩基础由其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王辉瑜要求三鑫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公司支付争议9根桩基础劳务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王辉瑜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过程对王辉瑜提交的吴基旺等人的收条、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对王辉瑜主张原审判决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辉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辉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2015-03-05 21:47: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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