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永与刘永菊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兴永与刘永菊民间借贷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永,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菊,女。
原审被告:龙先利,女。
再审申请人张兴永因与被申请人刘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兴永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径行裁判,作出对张兴永不利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兴永在再审申请中称刘永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均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均为张兴永所签,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张兴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开庭审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公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在本案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经阅卷后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张兴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2015-03-05 21:50: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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