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勇与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李世勇与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世勇,男,1971年9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倩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公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一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一组。
负责人:王显江。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二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二组。
负责人:朱应华。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三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三组。
负责人:李世福,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四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四组。
负责人:罗华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五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五组。
负责人:陈仕祥,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六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六组。
负责人:李世芳。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七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七组。
负责人:李多平。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
法定代表人:班海光,该村村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德明,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班启洪,男,1943年5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石万贵,又名石金贵,男,1960年生,毛南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李世勇因与被申请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一组至七组、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赵德明、班启洪、石万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世勇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即(2004)惠证字第1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惠水县高镇镇司濛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世勇签订《旧校舍出售协议》合法有效,而在《旧校舍出售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现有旧校舍一栋,因年久失修,大部分已损坏,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和两委班子决定,该校舍出售给乙方…”。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双方签订《旧校舍出售协议》前,已经取得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份公证书因其保存不善,不慎遗失,致使其在原审中无法提供,现其已找到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李世勇以公证书作为新证据,但公证书仅对《旧校舍出售协议》的签订行为进行公证,李世勇拟以《旧校舍出售协议》载明的内容证明协议有效。原审中双方诉争的内容即为《旧校舍出售协议》是否无效,故该协议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出售校舍已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且该份公证书属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李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世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2015-03-05 21:50: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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