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林与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杨福林与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福,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秋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福林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房中心)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福林申请再审称:1、《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经房中心在修建房屋时,虽然按照经过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但其中的天桥却遮挡了相邻房屋的采光,显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故经房中心应当对其建造的建筑物(天桥)影响杨福林房屋采光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对采光权受到侵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行为人只有在处理上述相邻关系中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杨福林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房中心已经向其出示了项目平面设计图,经房中心并未刻意隐瞒修建天桥的事实,杨福林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天桥的存在以及可能造成的不利因素,其有权选择是否购买房屋,且该天桥是依照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完成建筑施工,并不是经房中心擅自违规修建。因此,经房中心的修建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驳回杨福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杨福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2015-03-05 21:47: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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