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高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熙,云南省设计院集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规划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陆坤、刘珊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中华、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和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公明终结。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博宏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EPC/交钥匙工程方式”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0年7月23日,该项目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各项性能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3.4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16.53万元。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16.5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4,041,599.47元);前述工程款合计本息23,206,899.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宏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支付工程尾款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已拨付资金17,976.93182万元(其中,代付款:352.9万元,四方抹平帐抵款:889.93429万元,原告领料款24.03992万元),经对帐欠付原告金额:1,913.04108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9,165,300元;第二,该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规合法发票供被告做账,只是提供了分包方提供的发票,被告要求后,原告并未及时进行整改,故被告暂未支付尾款;第四,工程超合同工期150天,原告应承担最终的性能保证责任和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名称已依法变更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
第二组证据: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H2007-57)、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云南省设计院水钢水泥项目管理部2010年3月20日)、博宏水泥分公司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干法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机纪要字(2010)91号)、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六安会审字(2013)第193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具有从事EPC总承包业务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H2007-57)合法有效;(2)由原告承包的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3)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1、设备采购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依据被告的授权,采购项目施工所需设备及办理一切付款事宜;(2)根据该授权,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权对项目所需材料进行采购,并根据财务发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设备材料供应商开具相应发票。2、2013年6月20日的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六安会审字(2013)第193号]、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总包工程结算各项费用统计表、请求尽快拨付水钢水泥项目工程尾款的函(2013年7月10日)、关于支付水钢水泥项目工程尾款及相关费用的函(2013年7月26日)、网页截图、关于云南省设计院“支付水钢项目工程尾款及相关费用”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终审值总计198,899,729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973.44万元,尚有1,916.53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3、四方抵款协议(2份)、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公司领料单、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公司领料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四方抹账抵款:8,899,342.9元;(2)原告领料款实为205,469.32元,原因为:被告在收取原告领料款时,多收17%代购费,此代购费并无合同依据,被告无权收取;(3)被告向相关施工方为原告代付款:352.9万元;(4)被告尚有1,916.53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另,原告在庭前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收到本案工程款的“收款情况统计”表和“利息计算清单”,用以审理时参考使用。
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三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庭前另行提交的收款情况统计表和利息计算清单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博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主体合法,原告在工程质量、工期、结算方式、发票开具等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票、质量保修等相关责任义务时,暂不支付合同款项是符合合同相关约定的。
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0日的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六安会审字(2013)第193号]复印件。拟证明:(1)项目决算审计完成日期、原告在项目中的终审决算数额,以及被告拨付款项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比例,被告是履行合同义务的;(2)主张工程决算审计期间不应计算利息。
第四组证据:不能入账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49,089,057元)复印件、不能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其中一部分。全部不能入账的发票共计50,766,747.32元)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正规合法发票,违约在先;(2)被告已经拨付的款项超过原告开具发票数额;(3)因原告违约,被告在没有收到正规合法发票的前提下,有权拒付工程款项;(4)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2013年7月23日的博宏公司水泥分公司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1)项目竣工验收日期及验收要求,最终应以通过环保验收为准,同时,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结算材料不及时,影响决算审计,责任在于原告。
第六组证据:关于支付水钢水泥项目工程尾款及相关费用的函复印件、关于云南省设计院“支付水钢项目工程尾款及相关费用函”的复函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致函后,被告及时回复,同时,证明被告已拨付原告的合同工程款项已经超过原告提供正规合法发票的数额;(2)被告已经提请原告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票等问题应与被告对接。针对工程质量、发票等问题,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
第七组证据:工程质量相关图片。第八组证据: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预验收及实物移交工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九组证据:关于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建设及试生产存在问题的告知函复印件。第十组证据:关于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生产消防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函复印件。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1)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2)主张原告在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符合合同规定。
原告对于以上十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与原件一致。对第一至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第二至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资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明,原告另行提交的收款情况统计和利息计算清单,是原告提供的对其相关证据和主张的统计与说明,不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的第一至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明,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内容应根据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予以综合确定。第七组证据工程质量相关图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明,根据照片的内容,无法看出该照片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摄的,也不能判断出照片上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与照片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第十组证据关于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生产消防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函,原告认为公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明,其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被告并没有提出其他的证据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014年1月23日,因被告答辩抗辩提及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但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有关工程质量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通知被告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
2014年2月21日,被告下属单位博宏公司水泥分公司员工林祥红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林祥红为我公司与云南省设计院一案送交证据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法官。并负责将送交证据原件带回。委托单位(签章):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代表人(签章):张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林祥红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材料:(1)2014年1月23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原告的《关于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请示》原件1份,该证据载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家税务局巴西税务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盖章并确认不予抵扣增值税的文字说明。2014年3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被告未当庭提交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原件。被告认为公明,这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并使得相关发票项下的资产依法不能通过审计成为国有固定资产,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合法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两份证据为庭审结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并且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其次,从证据角度看,第一份证据没有原件,不具备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能证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具有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第二份证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正规合法发票,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发票提供义务。另外,不提供发票不是合同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发票,后付款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2014年2月21日原告所举证据资料作如下认证:该证据资料形成时间为本案庭审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之后,可以确认为公明新证据。对于第一份证据《情况说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关于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请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内容应根据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予以综合确定。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云南省设计院是一家国有企业,2010年3月12日取得建材行业(水泥工程)专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3年10月23日,云南省设计院名称依法变更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
2007年11月14日,博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南省设计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总承包;(2)工程内容:建设一条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的带分解炉的五级旋风预热器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与之配套的全厂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人员培训、相关技术服务、工程检测、质量保修等(即EPC\交钥匙工程方式),并承担最终的性能保证责任;(4)合同工期:绝对工期3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5)质量标准:按《水泥工业设计规范》(GB50295-1999)、《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水泥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LCJ03-90),验收合格;(6)合同价款和付款:合同总价15,603.68万元。此价格不受涨价因素和汇率变化的影响,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变更和调整情形外,其他任何费用和成本的变化或者任何其他原因均不能改变合同价格。交工验收合格、总承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7)质量担保: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申请签发性能考核合格接受证书时,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质量保证金保函额度为合同总额(包括合同执行中因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的5%;(8)缺陷责任: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设备1年。工程如无质量缺陷,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2007年12月7日,博宏公司水泥分公司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设备采购授权书》,主要约定:“本授权书声明:我单位授权云南省设计院作为公司的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设备采购合法代理人,依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设备采购标准,为本公司采购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所需设备及办理一切付款事宜。注: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合同期结束止”
2007年11月28日本案工程举行开工典礼,同年12月20日,博宏公司批准云南设计院的开工报告。
2008年7月18日,博宏公司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博宏公司承担涨价费用3180万元,项目最终总承包费用价格调整为18,783.68万元。
2008年12月31日,本案工程项目点火试车,2009年3月22日投料试生产。2009年6月30日,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初步验收。2010年3月20日,云南省设计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报告在初验中提出的整改事项已基本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按要求完成装订成册。此后,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博宏公司水泥分公司等相关单位同意开展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4月8日,项目实施完成。
2010年7月22日,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博宏公司、云南省设计院、贵州省冶金质监站水钢分站等与本案工程相关的21家单位和部门召开验收会议,与会各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自评报告结合业主对该工程运行以来的综合评价,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能耗指标、产能指标均满足合同约定要求。
2010年4月27日,云南省设计院向博宏公司报送本案工程结算材料。2010年7月22日的《博宏水泥分公司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干法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机纪要字(2010)91号)第九条约定:“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2011年11月11日,本案工程结算初审完成。2012年9月27日,结算复审完成。2013年6月20日,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机构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六安会审字(2013)第193号],对本案工程终审结算总值确定19,889.97万元(其中总承包内费用终审值为14,676.5271万元;总承包外费用终审值为5,213.4458万元)。
博宏公司现已向云南省设计院支付17,973.44万元(其中代付款352.9万元、四方抹帐抵款889.93429万元、领料款为205,469.32元),付款金额达工程结算总额的90.36%,被告尚欠原告1,916.53万元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公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博宏水泥分公司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干法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关于被告是否可以拒付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3)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916.53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为1,916.53万元,而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913.04万余元,双方的差距出现在领料款部分。原告主张领料单载明的领料款为205,469.32元。被告认为公明领料款应当确定为240,399元。被告的理由是应当在领料单领料款205,469.32元的基础上,加收17%的增值税。本院认为公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合同无明文约定,双方也未对领料款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领取材料增值税。法律也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被告的理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二,领款款项下材料的增值税是否由政府征收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本案的领料款的增值税征收属实且应由材料受让方承担,因领料款项下的材料最终转移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是最终的材料受让人,那么增值税最终负担人还应当是被告。综上,本案应当认定领料款为205,469.3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认定为1,916.53万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拒付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明,本案被告不能拒付本案工程欠款,其拒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发票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一,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的本案工程全额发票确实存在5,000万余元的部分依法不能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等问题。第二,根据本案合同“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本案工程款只是支付到了90.36%,未支付到95%,被告不能根据该约定去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第三,被告关于发票问题的辩解属于诉讼请求,其成立与否并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其次,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不能确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被告也不存在其他拒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16.53万元。
(三)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明,本案工程欠款应当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首先,根据本案合同“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100%”之约定,本案“付至合同总价100%”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一个月,二是交付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三是交付质量保证保函。对于第一、第二个条件,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间隔一个月即2010年8月22日已经成就。对于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案合同“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之约定,到2011年7月23日,被告就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因此,被告虽然并未交付质量保证保函,但是其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这可以视为原告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交付质量保证金保函,可以视为第三个条件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成就。综上,在2011年7月23日,“付至合同总价100%”的三个前提条件已经全部成就。那么从2011年7月23日起,被告就应当支付100%的工程价款,否则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其次,根据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完成结算而未完成结算,虽然本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之日是2013年6月20日,但是未完成工程结算的责任在被告。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在2010年之后),不受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的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款1,916.5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用157,834.50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何 陆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珊 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宇(代)

2015-03-05 21:47: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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